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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榮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共參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A0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4、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增列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然該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本案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與暱稱「陳」、「李心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詐騙本案告訴人A03之財產,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惟告訴人因本院合法通知到庭而未到庭,致未能試行和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起訴檢察官於本案具體求刑2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考量犯罪所生損害之情狀,認稍嫌過重,末此敘明。

三、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復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理財存款憑證1紙、投資合作協議書2紙,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本院已沒收上開收據,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②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各該印章宣告沒收。

③至被告在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理財存款憑正私文書上書立自己姓名、蓋印自己姓名之印章,均非屬偽造之署名,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1、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經被告自告訴人手中收取後,再依指示放至指定地點,交付上游,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收到8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4頁),上開報酬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自動繳交、未合法返還告訴人,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3日理財存款憑據(見偵卷第57頁) 「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楊媛媛」印文1枚  投資合作協議書(見偵卷第62至63頁) 「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楊媛媛」印文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001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4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4年度金訴字第2519號案件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內)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
    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下稱「陳」)、「李心蘭」(下
    稱「李心蘭」)、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心蘭」(
    下稱「李心蘭」)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
    該組織有未成年人)。A04以LINE為聯繫工具,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陳」,約定A04以每次面交取款可獲得報酬
    為對價,擔任面交取款,俗稱「車手」之工作。復A04、「
    陳」、「李心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陳」
    、「李心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3日16
    時許前不詳時間,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投放假買賣投資
    廣告(無證據證明A04知悉或可得而知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方式詐騙),吸引A03加入暱稱「李心蘭」之LINE帳號
    ,「李心蘭」並向A03佯稱:會共同討論及協助進行買賣股
    票投資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與「李心蘭」約定於114年
    8月23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款項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待A04使用三星 Galaxy A54 行動電
    話接獲「陳」指示後,A04先於114年8月23日16時許前不詳
    時間,前往便利超商,列印由「陳」所傳送偽造之來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春公司)理財存款憑證、來春公司投資
    合作協議書電子檔案各1張,以此方式偽造來春公司理財存
    款憑證、來春公司投資合作協議書各1張,並在該偽造來春
    公司理財存款憑證、來春公司投資合作協議書中撰寫填載「
    114年8月23日」、「伍拾萬」、「A04」、「現款」等文字
    及印文,A04復於114年8月23日16時,前往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並交付來春公司理財存款憑證、來春公司投資
    合作協議書(其上均業已有偽造「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共2枚、代表人「楊媛媛」印文共2枚)與A03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其收受到A03所給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來春
    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楊媛媛之公共信用權益、A03,並
    導致A03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50萬元與A04,A04復依「陳
    」指示,旋即將上開款項放置在停放指定地點之車輛後輪處
    ,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與收水人員,而以此種迂迴層轉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A04因此獲得800元報酬。嗣後經A03察覺有異
    ,旋即報警處理,並主動提出投資人合作協議書2張、理財
    存款憑證3張與警方扣押後,警方於115年1月20日16時許,
    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前,依法拘提A04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
    署檢察官拘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收
    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來春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刑案照片(告訴
    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取圖片5張、投資人合作協
    議書2張、理財存款憑證3張、現場採證照片2張)等證據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於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
    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合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修正後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
    高其法定刑,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此為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6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行
    為等罪嫌。被告列印由「陳」所傳送偽造之來春公司理財存
    款憑證、來春公司投資合作協議書電子檔案各1張而產生「
    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代表人「楊媛媛」印
    文共2枚,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則屬偽造私
    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偽造來春公司理財存款憑證、來春公
    司投資合作協議書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陳」、「李心蘭」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係
    為求詐得他人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
     欺金額達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大額財產損害,致生告
    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 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
五、扣案之來春公司理財存款憑證、來春公司投資合作協議書各
    1張,係供被告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其中扣案來春公司理財存款憑證、來春公司
    投資合作協議書各1張中偽造之印文,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重複聲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三星 Galaxy A54行動
    電話1支,固係供被告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另
    案宣告沒收,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19號
    刑事判決附卷為憑,爰不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供承因涉
    犯本案犯行而領有8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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