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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86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文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A0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4、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增列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然該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暱稱「王啟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告持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A03之付款條碼,先後於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盜刷告訴人帳戶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其雖與告訴人A03成立和解,且和解金額大於犯罪所得(詳下述),惟尚未履行和解內容,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A03,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共5萬2,040元,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076號和解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可參,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三)復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盜刷告訴人帳戶取得之商品,經變賣後依指示交付上游,屬洗錢之財產,考量被告未保有洗錢之財物,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於偵查中供稱因本案獲得現金2,000元之報酬(見偵字第233號卷第204頁),而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和解金額大於犯罪所得(詳上開和解筆錄),是被告如能依和解內容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前揭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適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3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9月初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王啟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来财(錢圖案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盜刷車手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51868號提起公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A04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3日8時20分許,佯裝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以68017門號向A03傳送「【兆豐銀行
    】留存資料需定期更新,請於114/08/31前完成,逾期付款
    暫受限」之釣魚簡訊,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點選簡訊所
    附之網址,填寫其個人資料並依指示填寫OPT驗證碼後,A03
    之前開等資料旋遭詐欺集團用於綁定行動支付台灣Pay,再
    由「王啟祥」傳送台灣Pay付款條碼予A04。A04即於附表所
    示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女友朱采晴提供之三井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會員帳號,持上開台灣Pay付款條
    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該等交易因而自A03所申辦之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扣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A04再依「王啟祥」指示,於114年9
    月3日17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點子3C店家
    ,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賣出,以此方式換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98,000元,再將該款項匯至「王啟祥」指定之郵局帳
    戶內,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朱采晴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A03
    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之基地台位置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所提
    供之簡訊畫面截圖各1份、監視器畫面及盜刷商品查詢畫面
    照片23張、被告與「王啟祥」之TELEGRAM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王啟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自承其有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1萬元作為本案犯行
    之報酬,是該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柔 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盜刷帳戶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新臺幣) 盜刷商品 盜刷地點 卷證出處 1 A03 (提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4年9月3日 15時10分許 3萬1,160元  ⑴NS2 瑪利歐賽車世界主機組 ⑵NS2 瑪利歐賽車世界主機組 桃園市○○區○○路000號(三井3C龍潭店) 115年度偵字 第233號 頁41至頁46 、107          2   114年9月3日 15時14分許 2萬0,880元  ⑴GARMIN Venu 3光譜黑 ⑵APPLE Airpods4真無線耳機降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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