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孟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58號、第4115號、第55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孟珊犯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行使之偽造文書」欄編號1、補充「永國投資操作協議書」;起訴書附表編號3「行使之偽造文書」欄補充「商業操作合約書」。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同案被告徐博偉部分業已由本院判決有罪」。
㈣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李宗家、黃桂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同案被告徐博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邱孟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向告訴人李宗家所收取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雖符合前揭修正後之規定,然該修正後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其各該詐欺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258號卷【下稱偵3258號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92頁、第97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的報酬是4萬元,已經在屏東地院繳回等語(詳下述),從而,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被告未與告訴人李宗家、藍松江及黃桂香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故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减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均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公訴意旨均漏論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有未洽,惟此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9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當得併予審酌,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黃郁翔」之成年人(下稱「黃郁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甲編號一、三、四、六、七、八「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印文之舉動,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如附表甲編號一、三、四、六、七、八之私文書、附表甲編號二、五、九之特種文書之行為,係渠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固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2次向告訴人黃桂香收取詐欺贓款,然其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下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黃桂香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屬密接,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㈣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黃郁翔」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其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李宗家、藍松江及黃桂香部分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就其所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爰均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各減輕其刑;至被告前揭各犯行雖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所犯各該洗錢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其洗錢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李宗家、藍松江及黃桂香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自陳需扶養母親(詳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㈨至起訴書就被告各該次犯行雖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然本院審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向告訴人李宗家、藍松江及黃桂香各收取100萬元、21萬元、10萬元後,均即依「黃郁翔」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或前往指定地點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此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且卷內無證據足認前開款項仍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未經查獲,是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共獲得報酬4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供稱該犯罪所得已經繳回(詳本院卷第92頁)等語,而該4萬元確已繳回等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該部分既已於另案繳回,爰不重複諭知沒收。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乙編號一、三、四、六、七、八所示之文書、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乙編號二、五、九所示之工作證,均乃被告持以為各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均應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如附表乙編號一、三、四、六、七、八所示私文書上之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扣得如附表乙編號一、三、四、六、七、八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乙「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575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事 實 主 文 一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李宗家部分 邱孟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一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藍松江部分 邱孟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黃桂香部分 邱孟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六、七、八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乙: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一 「WWW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258號卷第35頁) 公司蓋章欄 偽造之「聯上投資」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蘇永義」印文1枚 專案負責人欄 偽造之「蘇梓慧」印文1枚 二 「WWW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專員邱孟珊」工作證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258號卷第35頁) 無 無 三 「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115號卷第77頁) 代表人欄 偽造之「陳永記」印文1枚 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章欄 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1枚 四 「永國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115號卷第69至75頁) 代表人欄 偽造之「陳永記」印文1枚 簽名或蓋章欄 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1枚 五 「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孟珊」工作證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115號卷第151頁) 無 無 六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550號卷第45頁) 企業名稱欄 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黃茂雄」印文1枚 日期下方欄 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印文1枚 七 「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550號卷第47頁) 代表人欄 偽造之「黃茂雄」印文1枚 簽名或蓋章欄 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八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550號卷第49頁) 企業名稱欄 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黃茂雄」印文1枚 日期下方欄 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印文1枚 九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專員邱孟珊」工作證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550號卷第51頁)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58號
115年度偵字第4115號
115年度偵字第5550號
被 告 邱孟珊
徐博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孟珊、徐博偉為賺取非法報酬,竟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前
之不詳時間,與通訊軟體暱稱「黃郁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聯上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元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名義,製作上有「邱孟珊」、「王富榮」之工作
識別證及上有上開公司印文收款收據,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邱孟珊、徐博偉
再聽從「黃郁祥」之指示,邱孟珊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報酬、徐博偉則以面交款項百分之一之報酬,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由渠等自行列
印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佯為該等公司之
員工,持偽造之收款收據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取款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再將款項以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宗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藍松江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黃桂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孟珊、徐博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家、藍松江、黃桂香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李宗家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藍松江提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永國投資操作協議書、永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藍松江所拍攝之被告徐博偉照片、被告邱孟珊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查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1146150359號鑑定書、東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告訴人黃桂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黃桂香提供之被告邱孟珊工作證照片、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孟珊、徐博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
與通訊軟體暱稱「黃郁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邱孟珊就附表所載之各被害人有取款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所犯3罪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邱孟珊、
徐博偉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及造
成告訴人之損害甚鉅,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
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
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量處被
告邱孟珊各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徐博偉2年,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至被告邱孟珊所獲得4萬元之報酬,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紋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法第216條、第210條、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與被告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行使之偽造文書 交付詐欺款項地點 1 李宗家 於113年12月初,經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可加入投資聯上APP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邱孟珊、113年12月3日14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大廳、100萬元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 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 2 藍松江 於113年12月間,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永國營業員NO.8」之帳號詐稱:可加入永國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邱孟珊、113年12月31日、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1萬元 2、徐博偉、114年1月15日、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2萬元 1、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 2、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名字:王富榮)及收據 桃園市龍潭區某停車場車輛下方 3 黃桂香 於113年11月15日,經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可加入東元國際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邱孟珊、113年12月3日17時54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10萬元 2、邱孟珊、113年12月5日18時34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10萬元 東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 桃園市新屋區某公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