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秀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梁秀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網路設備電話交換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宋雲芳」,均應更正為「朱雲芳」;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秀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及相關加重其法定刑之刑度等雖有修正,惟該條屬「既遂」犯之行為人,雖可分別據此加重處罰,然就未遂犯部分,因修正前、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均未設處罰之明文,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因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未設處罰之明文,則未遂犯自無前開條文之適用,而無庸予以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被告本案未與被害人朱雲芳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故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蕭旭杰」、通訊軟體LINE暱稱「沐桓」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本案係止於未遂,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係漠視他人財產權,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並考量本案幸屬未遂階段,被告尚未對被害人造成實害;暨斟酌被告自陳無固定工作、係打零工,需扶養7歲小孩與70、80歲公婆,大伯臥病在床,家中僅配偶賺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因使用相同手法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另案,另由本院審理中(詳後述),可認被告本件並非偶一之犯罪,且上開案件之審判結果,亦將影響日後緩刑宣告之撤銷與否,是本院綜參上開各節,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㈥至檢察官雖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審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止於未遂,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58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網路設備電話交換器1個,乃被告本案持以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㈢經查,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旭杰」、「陳經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1419號提起公訴,並於115年4月14日以115年度訴字第1325號案件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現由本院審理中乙節,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同樣係與暱稱「蕭旭杰」所屬詐欺集團聯繫,且本案及前案犯行之詐欺手法亦雷同,遂行詐欺行為之時間亦相近,且也無證據證明本案、前案係不同犯罪組織,是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又本案係於115年4月3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30日桃檢春良115偵12997字第1159057121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狀章戳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顯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犯罪事實,檢察官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再行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偉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997號
被 告 梁秀玫
選任辯護人 陳楨律師
陳威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秀玫(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
度偵字第11419號提起公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蕭
旭杰」、通訊軟體LINE暱稱「沐桓」等人及所屬其他不詳成
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負責申辦門號及安裝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以下簡稱DMT設備),供該詐欺集團撥打詐欺電話
使用。梁秀玫與綽號「蕭旭杰」、「陳經理」之人及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梁秀玫於114年12月5日,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市話00-000
0000號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依綽號「蕭旭杰」之人指
示,將DMT設備架設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作為該詐
欺集團電話轉接機房。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1
0日11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上開DMT設備撥打上開市
話與宋雲芳聯繫,並向宋雲芳佯稱:伊係戶政事務所人員,
目前有1名女性要申請其戶籍謄本等語,幸宋雲芳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遭詐欺未遂。嗣經警方於114年12月14日11時
許,至上址經梁秀玫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IP網路電話交換
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秀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有於114年12月間,加入綽號「蕭旭杰」、LINE暱稱「沐桓」等人及所屬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有向中華電信申辦上開市話號碼,並依綽號「蕭旭杰」之人指示,將DMT設備架設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LINE暱稱「Steven Paul Jobs」即綽號「蕭旭杰」之人之事實。 2 被害人宋雲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有於上開時間,接獲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之上開市話號碼,自稱係戶政事務所人員等語,幸為其發覺有異而遭詐欺未遂之事實。 3 被告提供其與綽號「蕭旭杰」、LINE暱稱「沐桓」等人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份。 被告有依綽號「蕭旭杰」之人指示,申辦上開市話號碼,並將DMT設備架設在上址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⑴上開市話號碼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上開市話號碼有於上開時間,撥打給被害人之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有同意警方搜索上址,並由警當場扣得IP網路電話交換器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秀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綽號「蕭旭杰」、
LINE暱稱「沐桓」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
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
被告申辦市話及安裝DMT設備供詐欺集團作為轉接機房、本
案並無詐欺被害人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三、至扣案之IP網路電話交換器1個,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偉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