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1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JIM CRISTIANNA HOI KI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2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JIM CRISTIANNA HOI K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被訴詐欺黃婉芬部分(即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鄧不利多』、『金和勝』、『威士忌』、『哩哩哥』、『蔣萬安』等人所屬3人以上」更正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鄧不利多』、『金和順』、『威士忌』、『狸狸哥』、『蔣萬安』等人所屬3人以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補充更正為「分別匯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人頭帳戶後」。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JIM CRISTIANNA HOI KI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0261號卷〈下稱偵卷〉第203頁、本院卷第94、99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有拿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詳本院卷第58頁),是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而被告亦繳回其上開犯罪所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詳本院卷第67頁)為佐,從而,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被告未與告訴人劉孝倫、徐嘉澤達成調解或和解,是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故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㈡又被告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數度提領告訴人劉孝倫、徐嘉澤因受詐匯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然均係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下所為,且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屬密接,自該各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處。
㈢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告上開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m暱稱「鄧不利多」、「金和順」、「威士忌」、「狸狸哥」、「蔣萬安」之人(下稱「金和順」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亦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故被告本案犯行均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均於偵、審中自白其本案之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雖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本案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詳上述三、㈢),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其洗錢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劉孝倫、徐嘉澤因此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劉孝倫、徐嘉澤和解,惜因前開2位告訴人均未到庭洽商致未能達成,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87、94頁)可按;暨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為加拿大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領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示之詐欺贓款,已依上級指示將前開詐欺贓款上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此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況卷內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未經查獲,是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本案獲有2,0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該款項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本院,詳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因未扣案,復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金和順」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黃婉芬,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指示詹凱祺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因認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告訴人黃婉芬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且案件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114年12月30日0時51分許至0時5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草衙郵局」,持人頭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分5次提領告訴人黃婉芬因受詐匯入至上開合庫帳戶內之款項(黃婉芬分別於114年12月30日0時19分許、同日0時30分、同日0時32分許,匯款30,123元、49,985元、19,985元至上開合庫帳戶)等事實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311、8735號提起公訴(前揭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部分),且於115年5月5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363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考。
㈡查前案起訴之告訴人黃婉芬遭詐騙之時間、遭詐騙之手法及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之方式(詳前案起訴書),均與本案起訴之事實相同,是前案與本案僅係告訴人黃婉芬於同一次受騙過程中,於不同時間、將款項匯入不同之人頭帳戶,足認前案與本案係針對同一告訴人在同一次受騙過程所為之起訴,故前案與本案在法律上應屬同一案件,從而,本案就告訴人黃婉芬部分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然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於115年5月6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6日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就告訴人黃婉芬部分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判,則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本院就此部分,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261號
被 告 JIM CRISTIANNA HOI KI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IM CRISTIANNA HOI KI(下稱詹凱祺)自民國114年12月某
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鄧不利多」、「金和勝」、「威
士忌」、「哩哩哥」、「蔣萬安」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罪嫌,由本署檢察
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85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提領車手之角色,詹凱祺依上游成員下達之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收受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無證據證明施
以詐術方式取得)後提領款項,復將該些款項轉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詹凱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指示詹凱祺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
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因劉
孝倫、徐嘉澤及黃婉芬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孝倫、徐嘉澤及黃婉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凱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之指訴或指述大致相符,
復有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戶役政查詢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上揭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領畫面各若干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另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因本件詐欺犯行受有報酬,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劉孝倫 114年12月25日某時許起 假買賣 114年12月25日21時49分許 4萬9,987元 偵卷頁211 2 徐嘉澤 114年12月25日4時許起 假買賣 114年12月25日21時44分許 3萬1,000元 偵卷頁211 3 黃婉芬 114年12月某日起 假買賣 114年12月25日23時20分許 4萬9,986元 偵卷頁211 114年12月25日23時22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二:(提領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人頭帳戶 受財產上損害之被害人 卷證出處 1 114年12月25日21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中壢中美店 2萬元 本案帳戶 徐嘉澤、劉孝倫 偵卷頁19 114年12月25日21時54分許 1萬1,000元 114年12月25日22時2分許 2萬元 114年12月25日22時4分許 2萬元 114年12月25日23時7分許 1萬元 2 114年12月26日0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中壢中美店 2萬元 本案帳戶 黃婉芬 偵卷頁20 114年12月26日0時16分許 2萬元 114年12月26日0時17分許 2萬元 114年12月26日0時18分許 2萬元 114年12月26日0時19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