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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55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KONG CHUNG CHAI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KONG CHUNG CHAI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所載「江俊財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作為住宿費,並將之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更正為「江俊財並將之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中所載「①114年9月4日13時42分許②114年9月4日13時43分許」更正為「①114年9月4日12時42分許②114年9月4日12時43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KONG CHUNG CHAI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0788號卷〈下稱偵卷〉第134頁),是被告不符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合;從而,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故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自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本案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計4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尚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公眾散布」之要件;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被害人遭詐欺的過程我不清楚(詳本院卷第40頁)等語,本院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錢來也」之人(下簡稱「錢來也」)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從事係末端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並交付予上游之行為,未必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情形,是自無從以該條款論處;從而,公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又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林瑜涵雖客觀上有2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集團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林瑜涵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是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林瑜涵部分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多次提領被害人洪順德、告訴人陳俊輝、林瑜涵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然此係被告各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下所為,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洪順德、告訴人陳俊輝、林瑜涵之財產法益,時間復屬密接,自該各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處。

㈢被告上開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4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錢來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4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業如上述,是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無從援以減刑;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無庸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1人各自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係依詐欺集團指示,藉由觀光名義來臺從事詐騙工作,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其入境目的純為實行上述犯罪(詳偵卷第10頁)。依其犯罪情狀,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我國境內,對於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具有潛在之危險,經衡量被告之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應依前述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㈨至檢察官雖就被告犯行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審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均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提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提領款項(新臺幣)」欄所示款項後,均已依「錢來也」之指示,以將之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方式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此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況卷內無證據足認該些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未經查獲,是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40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所為,無任何犯罪所得,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入帳戶」欄中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固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資訊及相應之提款卡並非被告所有,且該些帳戶資訊及提款卡本身價值均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上開帳戶資訊及提款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郭嘉樺部分 KONG CHUNG C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洪順德部分 KONG CHUNG C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俊輝部分 KONG CHUNG C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林瑜涵部分 KONG CHUNG C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788號
  被   告 KONG CHUNG CHAI(中文名江俊財、馬來西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ONG CHUNG CHAI(中文姓名:江俊財,下稱江俊財,所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
    字第1767號判決確定,不在起訴之列)於民國114年8月18日
    某時許,持觀光簽證來臺旅遊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來也」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擔任提領車手。江俊財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江俊財再依「錢來也」之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江俊財
    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作為住宿費,並將之放置
    在指定地點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嘉樺、陳俊輝、林瑜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 被告江俊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 告訴人郭嘉樺、陳俊輝、林瑜涵及被害人洪順德於警詢時
      之指訴。
 (三) 告訴人郭嘉樺、陳俊輝、林瑜涵及被害人洪順德提供之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四)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
 (五)張吉源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鐘
     國瀚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共同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錢來也」及不詳暱稱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
    提領不同被害人之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
    審酌被告等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
    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提領帳戶 卷證出處 1 郭嘉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4日某時許,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免費體驗親子飯店廣告,告訴人郭嘉樺瀏覽後詢問,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批發專用」、「Mendy-曼蒂助理」向告訴人郭嘉樺佯稱:可參與投資,惟須先匯款商品之成本價至廠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9月4日15時4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吉源) 114年9月4日18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金權門市) 2萬0,00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吉源) 115年度偵字第20788號卷頁29、50            2 洪順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3日17時許,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交友廣告,被害人洪順德瀏覽後詢問,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Facebook暱稱「朵朵」、Telegram暱稱「依潔」、「激活專員-靜怡」向被害人洪順德佯稱:需儲值匯款進指定帳戶,才可配對交友對象進行約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9月4日13時22分許 2萬1,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鐘國瀚) ①114年9月4日14時22分許 ②114年9月4日14時22分許 ③114年9月4日14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聖央門市)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1萬7,005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鐘國瀚) 115年度偵字第20788號卷頁31、59                       3 陳俊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4日晚間某時許,先透過Facebook刊登交友廣告,告訴人陳俊輝瀏覽後詢問,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暱稱「雨薇」向告訴人陳俊輝佯稱:需要匯款將帳號激活才能約會見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9月4日13時23分許  2萬1,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鐘國瀚)     115年度偵字第20788號卷頁31、83             4 林瑜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0日19時30分許,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廣告,告訴人林瑜涵瀏覽後點擊網頁連結加入LINE社團「HOPE SKY」,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暱稱「趙浩鑫-總監」向告訴人林瑜涵佯稱:可協助出金平台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①114年9月4日13時42分許 ②114年9月4日13時4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吉源) ①114年9月4日13時32分許 ②114年9月4日13時33分許 ③114年9月4日13時34分許 ④114年9月4日13時35分許 ⑤114年9月4日13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中壢中美門市)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吉源) 115年度偵字第20788號卷頁3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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