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7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庭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原記載「加入由鍾育恩(另行
簽分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文智』、『林偉鵬』等
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應更正為
「加入由鍾育恩(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陳文智』(下稱『陳文智』)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原記載「基於3人以上透過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
向金融機構所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所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
㈢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
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
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
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
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
規定之適用。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惟未
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不符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再被告未與告訴人翁婉婷達成調解,是顯
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合;從而,不論
修正、前後,被告均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故上開修
正對被告而言,自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
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另犯詐欺犯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以電子通訊向
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被害人遭詐欺的過程我不清楚(詳
本院卷第43頁)等語,本院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
手法多元,非必以於電子訊號或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
且被告與共犯鍾育恩、「陳文智」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
內從事的僅係末端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予上游之行為,未
必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
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
見,從而,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所定「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之加重要件情形,是自無從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從而,公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
惟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共犯鍾育恩、「陳文智」等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其本案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1109號卷【下稱偵卷】第87頁、本院卷
第38頁、第43頁),然其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有拿到報酬新
臺幣(下同)3,000元(詳本院卷第38頁)等語,是被告確
有犯罪所得,然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仍未繳回其前開犯罪所
得(詳下述),是被告顯均不符修正後詐欺防制法第47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行為,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
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
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暨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詳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㈥至起訴書雖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惟本院審
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
之求刑,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有
拿到報酬3,000元,目前經濟有困難無法繳回等語(詳本院
卷第38頁),是被告確有犯罪所得,且迄本院宣判時,被告
仍未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是該3,00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
還予告訴人,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109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
犯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361號案件提起
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4年11月30日前某時許
,加入由鍾育恩(另行簽分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文智」、「林偉鵬」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之角色
(俗稱收簿手)。A04與鍾育恩、暱稱「陳文智」、「林偉
鵬」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透過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所申請開立帳戶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17日前
某時,透過自稱「林偉鵬」之人在交友軟體上對公眾散布不
實交友訊息,致翁婉婷誤信為真,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林
偉鵬」之聯絡方式,隨後「林偉鵬」向翁婉婷佯稱:欲贈送
財物故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翁婉婷陷於錯誤,依「
林偉鵬」指示於114年11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旗勝門市,透過賣貨便之方
式交寄台新商業銀行(812)帳號:288********662號帳戶(
帳號詳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帳號:004******
**860號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柏德門市(收件人:李*軒),A04再於114
年11月30日下午4時24分許依鍾育恩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
柏德門市領取前開包裹,並由鍾育恩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中壢國美店,交予暱稱「
陳文智」之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翁婉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聽從另案被告鍾育恩之指示,領取裝有前開提款卡之包裹,並由另案被告鍾育恩將前開包裹交付予「陳文智」之人。 2 另案被告鍾育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鍾育恩指示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裝有前開提款卡之包裹,並由其交付予「陳文智」之人。 3 證人即告訴人翁婉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施詐,而於114年11月27日,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提款卡,在新旗勝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交寄至柏德門市,復由被告於114年11月30日搭載另案被告鍾育恩前往領取前開包裹。 4 桃園刑事警查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與「林偉鵬」之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1條第1項第2、5款以電子通訊項公眾散布而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嫌。被告A04就上開犯行,與另
案被告鍾育恩、「陳文智」、「林偉鵬」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
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搜
簿手,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之金融帳戶
而既遂,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
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事後坦承之犯
後態度及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