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4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YAP JIA LIANG(中文名:葉家良)
王文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YAP JIA L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王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YAP JIA LIANG(下稱被告葉家良)、王文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2頁、第9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2人分別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雖於被告王文隆行為後之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經核上開修正乃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加重處罰之規定,調降其金額標準為100萬元,而本件被告王文隆向告訴人黃鐘毅收取之款項為150萬元,固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惟此既為被告王文隆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㈡共犯關係:被告葉家良與「MCCM」、「陳欣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王文隆與「武財神」、「外科醫生」、「陳欣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等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乃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暨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核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2人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2人均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葉家良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修車改裝,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王文隆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2人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2人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家良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並於113年9月24日以觀光為目的免簽證入境我國,現已逾簽證效期等情,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本院審酌被告葉家良已無在我國停留之合法權源,復因上開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暨衡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及品行、生活狀況等各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葉家良)、2(被告王文隆)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簽名,雖均未扣案,然上開印文及簽名既皆屬偽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另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2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2張,雖均係供被告2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葉家良、王文隆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分別向告訴人收取46萬元、150萬元,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2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被告2人則均未領得任何報酬等情,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㈣末查,被告2人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2人並無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2人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行使之行為人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頁數 1 葉家良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9月26日)1紙 「收訖章」欄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章印文1枚 偵卷第16頁 「公司印章」欄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印章」欄「陳欽源」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名」欄之「王宇文」署名1枚 2 王文隆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9月19日)1紙 「收訖章」欄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章印文1枚 偵卷第107頁 「公司印章」欄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印章」欄「陳欽源」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名」欄之「呂易富」署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行使之行為人 物品名稱 數量 1 葉家良 工作證(姓名:王宇文) 1張 2 王文隆 工作證(姓名:呂易富) 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15號
被 告 YAP JIA LIANG (馬來西亞)
王文隆
鍾雨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AP JIA LIANG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軟體)暱稱「MCCM」、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陳欣茹」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對公眾散布虛假投資訊息,
黃鐘毅見聞上開虛假投資訊息後,與「陳欣茹」取得聯繫,
「陳欣茹」隨即向黃鐘毅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黃鐘
毅因而陷於錯誤,與「陳欣茹」相約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下
午2時41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全家新屋車站店門市(下稱甲地點)交付款項,斯時YAP JI
A LIANG自「MCCM」處接受指揮,於113年9月26日下午2時41
分許,前往甲地點,並提出虛假之「玉衫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紙(下稱A文件),以及印有「王宇文」之虛假工作
證(下稱B文件),用以取信黃鐘毅而行使之,並隨即自黃
鐘毅處取得新臺幣(下同)46萬元,YAP JIA LIANG得逞後
,旋即將得手之46萬元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職
司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王文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武財神」、「
外科醫生」、LINE暱稱「陳欣茹」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對公眾散布虛假投資訊息,黃鐘毅見
聞上開虛假投資訊息後,與「陳欣茹」取得聯繫,「陳欣茹
」隨即向黃鐘毅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黃鐘毅因而陷
於錯誤,與「陳欣茹」相約於113年9月19日下午1時37分許
,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旁(下稱
乙地點)交付款項,斯時王文隆旋自「武財神」及「外科醫
生」處接受指揮,於113年9月19日下午1時37分許,前往乙
地點,提出虛假之「玉衫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下
稱C文件)以及印有「呂易富」之虛假工作證(下稱D文件)
用以取信黃鐘毅而行使之,並隨即自黃鐘毅處取得150萬元
,王文隆得逞後,旋即將得手之150萬元贓款,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職司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
三、鍾雨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魯夫」、「小
郭」、「武財神」、LINE暱稱「陳欣茹」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對公眾散布虛假投資訊息,黃鐘毅見聞上
開虛假投資訊息後,與「陳欣茹」取得聯繫,「陳欣茹」隨
即向黃鐘毅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黃鐘毅因而陷於錯
誤,與「陳欣茹」約定於113年9月2日下午2時32分許,在乙
地點交付款項,嗣後先由「小郭」透過飛機軟體將QRCODE傳
送予鍾雨軒,由鍾雨軒透過QRCODE製作虛假之「玉杉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下稱E文件),並在E文件上偽造「
王承瑍」之署押,鍾雨軒順利偽造E文件後,於113年9月2日
下午2時32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E文件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E
文件,於113年9月2日下午2時32分許,前往乙地點,並提出
E文件用以取信黃鐘毅而行使之,進而自黃鐘毅處取得135萬
元,詐欺集團成員得逞後,旋即將得手之135萬元贓款,交
付予職司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四、案經黃鐘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YAP JIA LIA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3年9月26日下午2時41分許,前往甲地點,並提出A、B文件,用以取信黃鐘毅而行使之,先自黃鐘毅處取得46萬元款項後,復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王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3年9月19日下午1時37分許,前往乙地點,並提出C、D文件,用以取信黃鐘毅而行使之,先自黃鐘毅處取得150萬元,復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被告鍾雨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自暱稱「小郭」之人處取得QRCODE,並透過QRCODE印製E文件,並在E文件上偽造「王承瑍」之署押,嗣後將E文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鐘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YAP JIA LIANG有於113年9月26日下午2時41分許,在甲地點,向其收取46萬元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文隆有於113年9月19日下午1時37分許,在乙地點,向其取得150萬元款項之事實。 3、證明其有於113年9月2日下午2時32分許,在乙地點,交付135萬元之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並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E文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鐘毅所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22張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向黃鐘毅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致黃鐘毅因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6 被告YAP JIA LIANG拿取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YAP JIA LIANG有於113年9月26日下午2時41分許,在甲地點,自黃鐘毅處取得46萬元款項之事實。 7 被告王文隆拿取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王文隆有於113年9月19日下午1時37分許,在乙地點,自黃鐘毅處取得150萬元款項之事實。 8 A、B、C、D、E文件翻拍照片各1張 1、證明被告YAP JIA LIANG有於113年9月26日下午2時41分許,在甲地點,自黃鐘毅處取得46萬元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文隆有於113年9月19日下午1時37分許,在乙地點,自黃鐘毅處取得150萬元款項之事實。 3、證明被告鍾雨軒有自暱稱「小郭」之人處取得QRCODE,透過QRCODE印製E文件,並在E文件上偽造「王承瑍」之署押,再將E文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YAP JIA LIANG、王文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核被
告鍾雨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罪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內暱稱「MCCM」、
「陳欣茹」、「武財神」、「外科醫生」、「魯夫」、「小
郭」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
四、被告YAP JIA LIANG、王文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
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鍾雨軒所為係以依
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
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2人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
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
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YAP JIA LIANG有期徒刑2年
2月、被告王文隆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鍾雨軒有期徒刑2年
8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