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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58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清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清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7行所載「指示黃清玥前往列印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姓名:黃清玥、部門:數位部、職位:數位經理』工作證及印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收據之私文書」補充更正為「指示黃清玥前往列印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姓名:黃清玥、部門:數位部、職位:數位經理』工作證及印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發票章收據之私文書」。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中所載「被告黃清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黃清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登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黃清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955號卷〈下稱偵卷〉第174頁、本院卷第40、45頁),而被告於偵訊供稱:還沒拿到錢就在114年4月14日被警察抓等語(詳偵卷第174頁),考量卷內無他證可佐被告確有因本案獲有利益,是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從而,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被告本案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與告訴人係採取分期付款方式履行調解條件,且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並無可能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53-54頁)在卷可考,是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故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Ray明文」之成年人(下稱「Ray明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印文之舉動,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行為,係渠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Ray明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業如上述,故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同如上述,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本案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詳上述三、㈢),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考量被告現已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53至54頁)存卷可按;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在早餐店工作,需要扶養1個小五的孩子(詳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另告訴人雖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詳本院卷第40至41頁)等語,然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該判決於115年2月12日裁判確定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合緩刑要件,故本院礙難對其宣告緩刑。

㈧至檢察官雖就被告犯行求處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惟本院審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後,即已依指示將之放置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將前開款項上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而卷內無證據足認該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是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上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還沒拿到錢就在114年4月14日被警察抓(詳偵卷第174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乃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1 114年3月14日「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955號卷第105頁上方照片) 公司印鑑欄 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印文各1枚   收款收據專用章欄 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2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黃清玥數位識別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955號卷第27頁)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55號
  被   告 黃清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玥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Ray明文」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黃清玥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由黃清玥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
    款項。黃清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
    113年12月16日某時,以LINE暱稱「謝曉萱」向黃登良佯稱
    :可透過「恆泰」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登良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3月14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
    投資款項。嗣「Ray明文」於114年3月14日上午10時15分前
    不詳時間,指示黃清玥前往列印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姓名:黃清玥、部門:數位部、
    職位:數位經理」工作證及印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發票章收據之私文書,再由黃清玥在前開收據上簽
    名並蓋上「黃清玥」之印文,並依指示於114年3月14日上午
    10時1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向黃登良收取
    詐欺款項,黃清玥到場後先向黃登良出示前開工作證,並在
    清點黃登良所交付之50萬元現金後,交付前開收據予黃登良
    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嗣後黃清玥再依「Ray明文」指示將所收款項放到附近
    藝文中心公園之廁所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
    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及發現
二、案經黃登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清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自114年3月間起,以月薪4萬元之酬勞,擔任詐欺集團收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Ray明文」指示,出示上開工作證並與告訴人面交現金50萬元,再簽發收據予告訴人後,將款項放置上開公園廁所內。 2 告訴人黃登良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欺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經被告出示工作證,而交付款項50萬元予被告,並收有被告所簽發收據。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4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翻拍照片1紙  5 被告所簽發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收納款項收據1紙  
二、核被告黃清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為牟私利,率然
    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
    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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