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7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伍冠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伍冠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陳志耀』、『陳恩 助理』、『廖緯傑』、『李秉成』等3人以上所組成」補充更正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陳志耀』、『陳恩 助理』、『廖緯傑』、『李秉成』、『偉杰詹』、『翰哥』等3人以上所組成」。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份」、「告訴人許凱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伍冠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813號卷〈下稱偵卷〉第134、145頁、本院卷第38、43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被警察當場查獲,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38頁),考量卷內無他證可佐被告確有因本案獲有利益,是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從而,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被告本案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與告訴人係採取分期付款方式履行調解條件,且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並無可能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考,是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故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昕苒」、「陳萬霖」、「星辰大海」、「Kelly.chu 凱莉幣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志耀」、「陳恩 助理」、「廖緯傑」、「李秉成」、「偉杰詹」、「翰哥」等人(下稱「楊昕苒」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業如上述,故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再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同如上述,雖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本案其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詳上述三、㈡),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仍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其洗錢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又本案幸屬未遂,尚未對告訴人造成實際損失乙節;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就調解條件依約履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39、51至52頁)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現在是機械維修工程師、需要扶養母親、支付中風母親的看護費(詳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方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衡酌告訴人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詳本院卷第39頁)等語,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至檢察官於起訴書雖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4月,惟本院審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案擬向告訴人收取之7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本案係屬未遂,被告實際上並未取走該款項,再該款項也未於本案中查扣,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警察當場查獲,我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38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另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繫所用之物及其預供將來為類似犯行時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詳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38頁)均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被告否認為本案報酬,而供稱:是正職公司的薪水(詳偵卷第15頁),是於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認前開款項與本案相關下,基於罪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前開款項與本案無關,故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吳睿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伍冠璋 許凱玲 一、伍冠璋應給付許凱玲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許凱玲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許凱玲指定之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凱玲)。 三、許凱玲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813號
被 告 伍冠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冠璋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楊昕苒」、「陳萬霖」、「星辰大海」、「Kelly.ch
u 凱莉幣雲」;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陳志耀」、「陳恩 助理」、「廖緯傑」、「李秉成」等3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伍
冠璋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並可獲得每單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伍冠璋即與「楊昕
苒」、「陳萬霖」、「星辰大海」、「Kelly.chu 凱莉幣雲
」、「陳志耀」、「陳恩 助理」、「廖緯傑」、「李秉成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星辰大海」於114年6月20日起,透過LINE向許凱玲佯稱:
可至「DIFX」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許凱玲陷於錯誤,而陸
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許凱玲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配合員警與「星辰大海」約定於114年9月17日晚間
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交付現金70萬元(下稱
本案款項)。伍冠璋則依「陳志耀」之指示,於上開時、地
向許凱玲收取本案款項。嗣於許凱玲交付本案款項予伍冠璋
時,伍冠璋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
二、案經許凱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冠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凱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員警密錄器錄影畫
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伍冠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楊昕苒」、「陳萬
霖」、「星辰大海」、「Kelly.chu 凱莉幣雲」、「陳志耀
」、「陳恩 助理」、「廖緯傑」、「李秉成」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1、2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
物,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是認,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現金2,045元,為被告從事正職工作之薪資所得,非本
案之犯罪所得,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有獲取犯罪所得
而受有不法利益,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五、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
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小組長」之角色,負責分派取
款任務予其他車手,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上開
對話紀錄截圖1份存卷可佐,涉案情節非輕,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2年4月,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 象 吾
檢 察 官 吳 睿 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2,045元 2 智慧型手機 1支 型號:VIVO Y27 5G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3 二聯收據 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