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7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冉瑞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0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冉瑞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冉瑞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至2月間,在Facebook臉書「即期機票拋售互助」社團中,得知李季恩在該平台發文徵求東京飛往臺灣之機票2張,冉瑞頤遂以LINE暱稱「吳奇隆」名義,私訊對李季恩佯稱有長榮航空機票2張可以讓售,致李季恩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冉瑞頤之指示,接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第三人陳采瑜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復由冉瑞頤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嗣因李季恩驚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意旨關於詐欺吳家瑋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冉瑞頤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季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采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陳采瑜與冉瑞軒之LINE對話截圖13張;告訴人李季恩所提供之匯款明細2張、臉書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3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本案郵局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ATM取款影像截圖1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冉瑞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詐欺取財罪。又查被告就本案之犯行,係以網路私訊向告訴人李季恩施以詐術,依卷內證據未能證明被告係利用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告向告訴人李季恩施行詐術,使其依指示接續前往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使本案告訴人李季恩受有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李季恩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所為,同時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然按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利用其持有胞弟冉瑞軒之女友即證人陳采瑜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且經冉瑞軒得知該提款卡密碼,遂對告訴人李季恩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再自行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是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清楚可查,依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係為自己謀取不法所得,被告之犯罪行為金流軌跡明確,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切斷該財物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未製造金流斷點,難認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等洗錢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1 李季恩 1、114年2月2日16時56分 2、114年2月2日17時14分 1、4000元 2、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於114年2月2日16時58分,提領4,000元。 2、於114年2月2日17時43分至20時33分許,提領1,000元、100元、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