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8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私文書」後補充「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存款憑證」後補充「、工作證及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佯稱」前補充「向許維斌出示前揭工作證」。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之署名後」後補充「連同前揭義務告知書一併」。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至54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⒋又本件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向告訴人許維斌施以詐術,惟被告既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者,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此一加重條件,則公訴意旨逕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為由,認被告本件所犯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並加重其刑2分之1,容有誤會,然因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被告與「高啟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乃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暨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核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為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既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40萬元,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被告則未領得任何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㈣末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頁數 1 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113年8月28日)1紙 「收訖與經辦人章」欄之「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1枚及下方「林宏昇」署名1枚 偵卷第115頁 「公司章」欄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之「毛曉玲」印文1枚 2 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113年8月28日)1紙 「甲方: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欄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113至114頁 「代表人:毛曉玲」欄之「毛曉玲」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宏昇) 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734號
被 告 林志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宇於民國113年8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啟強」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814號案件提起公訴
,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高啟
強」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收取款項。林志宇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
於網際網路散布投資廣告,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麗娜」之人,與許維斌聯繫,佯稱下載「威文富投投資
」APP並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並可透過LINE暱稱「威文
客服中心」之人入金等語,致許維斌陷於錯誤。嗣雙方相約
於113年8月28日晚間7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7-
11便利商店前見面,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林
志宇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預先使用QRCODE至超商列印偽
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前往上開地點,佯
稱其為「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使許維斌深信不
疑,遂交付40萬元款項。林志宇並於偽造之上開存款憑證上
偽造「林宏昇」之署名後交付許維斌而行使之,因而足以生
損害於許維斌。林志宇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地
點附近之不詳處所,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回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因許維斌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許維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宇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高啟強」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前往上開地點並出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並簽立林宏昇之署名,致告訴人胡維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40萬元,隨後將該40萬元交給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3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詐術及偽造之存款憑證,詐騙上開款項之事實。 4 存款憑證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1份、中壢分局轄內許維斌遭詐欺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勘察採驗同意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3日刑紋字第1146071580號鑑定書1份 證明上開存款憑證有採驗出被告之左拇指指紋。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且簽署「林宏昇
」之姓名於偽造之存款憑證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
所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係從一重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請審酌被告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
犯罪,及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
,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
國民之法律感情。
四、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條,為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上
開偽造收款憑條1份上之「林宏昇」署名,已因上揭文件之
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曾柏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冠妮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