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8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崧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崧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交付予」後補充「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崧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頁、第77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章,復持之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而偽造印文,並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乃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暨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核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余峻德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為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3枚及簽名1枚,既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偽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林家賢」印章1枚,固屬偽造之印章,惟該印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5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經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且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爰不於本案重複諭知沒收。又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除「林家賢」印文以外之偽造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㈢另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62萬5,000元,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被告則未領得任何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㈤末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㈥至扣案除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外之收據3紙及合約書1紙(見偵卷第33頁、第55至59頁、第63頁),乃被告以外之人交付告訴人之物,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歷歷(見偵卷第22頁),難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頁數 1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9月6日)1紙 「公司章」欄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61頁 「代表人」欄之「蔡哲雄」印文1枚 「經辦人」欄之「林家賢」印文1枚及署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林家賢」印章 1枚 2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家賢,部門:業務部,職務:區域駐點人員) 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575號
被 告 許崧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崧暉自民國113年9月6日前不詳時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
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
「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余峻德,致其陷於錯誤,於11
3年9月6日上午11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新
臺幣62萬5,000元當面交付予佯為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
業員林家賢之許崧暉,並由許崧暉當場交付偽造之漢神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供余峻德收執,而許崧暉取得贓款後
再層轉予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余峻德發覺有
異,報警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峻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崧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余峻德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
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