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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林其玄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新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5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一、朱新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該表所示之人,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70,00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應補充更正為「……,進而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依指示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內,除附表編號4及6所示之款項,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未能隱匿外,其餘附表各編號所匯入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新曜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件即起訴書(下稱附件)附表編號1、2、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如附件附表編號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與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6部分,係構成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後,雖使其等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侵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本件洗錢犯行(偵卷266頁;本院審金訴卷84、94、135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江柏勲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而無法協商調解,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前揭減輕事由,如附件附表編號4及6部分係幫助洗錢未遂,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數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素行、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江柏勲達成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調解內容(本院審金訴卷137-13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審酌上開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維護上開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本判決附表所示調解條款作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向其如期支付如該表所示調解內容。又因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到庭而無法協商調解,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非,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本件未和解之被害金額、被告之支付能力、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未扣案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由被告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惟考量該物得以重新申辦,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如附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及6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富邦帳戶)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1元(19,999元+30,001元+20,001元),屬本案洗錢財物,尚未被本案詐欺集團所提領,有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為憑(偵卷37-45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執行沒收後,上開編號所示告訴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又上開告訴人如嗣已依法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則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2、至如附件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上開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此部分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保有或事實上所得管控(即被告自始對該等款項欠缺事實上管領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判決附表(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調解條件之給付內容 備註 1 朱新曜給付江柏勲3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1、朱新曜自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2、支付方式:由朱新曜按月匯款至江柏勲指定帳戶(匯款帳號由兩造私下協議)。 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5號(本院審金訴卷137-13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52號
  被   告 朱新曜
  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新曜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保全、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9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某
    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
    局帳戶及富邦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以附
    表所示之匯款方式,依指示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內,
    即遭提領一空且去向不明無從追查,致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保全,因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黃宇謙、劉力綱、劉得豪、羅淵諭、江柏勲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新曜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本案郵局帳戶及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史振埔、告訴人黃宇謙、劉力綱、劉得豪、羅淵諭、江柏勲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及ATM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本案郵局帳戶及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及ATM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史振埔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9月1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史振埔,佯稱公路腳踏車中獎等語,致史振埔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9月11日12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黃宇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9月11日11時35分許,透過網路遊戲聯繫黃宇謙,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等語,致黃宇謙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9月11日13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劉力綱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9月10日22時許,透過網路遊戲聯繫劉力綱,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等語,致劉力綱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9月11日12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4 劉得豪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網路遊戲聯繫劉得豪,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等語,致劉得豪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9月11日14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9,999元 本案富邦帳戶 5 羅淵諭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9月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羅淵諭,佯稱欲向其購買鞋子等語,致羅淵諭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9月11日12時23分許,以ATM轉帳2萬9,985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9月11日12時31分許,以ATM轉帳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江柏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9月8日21時許,透過網路遊戲聯繫江柏勲,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等語,致江柏勲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9月11日14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1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9月11日14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1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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