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審附民字第845號
- 原告
- 李珮蓉
- 被告
- 蘇芷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5年度審訴字第7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李珮蓉據以對附民被告蘇芷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722號刑事案件,原告雖為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722號案件之被害人,然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雖受到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款項,而附民被告蘇芷萱並不在上開刑事案件起訴範圍內,而非本院認定對原告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是原告就附民被告蘇芷萱部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