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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審附民字第845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何宇宸

原告
李珮蓉
被告
蘇芷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5年度審訴字第7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李珮蓉據以對附民被告蘇芷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722號刑事案件,原告雖為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722號案件之被害人,然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雖受到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款項,而附民被告蘇芷萱並不在上開刑事案件起訴範圍內,而非本院認定對原告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是原告就附民被告蘇芷萱部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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