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2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興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01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以114年度審侵簡字第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暨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4年9月7日確定。詎於緩刑前即113年10月18日前某時至113年11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1月29日,予以更正)間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下稱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5年1月17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該條項款所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確定之宣告而言,非指宣示或送達裁判之日,自不待言,是祇要更犯罪之時間在宣告緩刑之前,而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時間,又在緩刑期內者,即應撤銷其緩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前案判決於114年4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並應依判決附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暨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4年9月7日確定。詎於緩刑前即113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至113年11月22日間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5年1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無誤,本件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