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石壬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石壬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壬維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8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在緩刑期間內僅清償被害人林宥涓6萬元後即未再履行緩刑所附負擔,經被害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而受刑人每月有多筆1萬元以上金額存入,且租賃在外居住,顯有固定經濟來源,卻未思賠償被害人,足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履行條件(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17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6月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依其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13年8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後於114年10月27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稱受刑人自113年6月起至114年10月23日止僅給付6萬元便再無償還,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庭後,受刑人陳稱其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已與被害人協商,從115年1月10日起每月可給付被害人1萬元等語,然經臺中地檢署及本院先後電詢被害人,被害人回覆稱受刑人並未與其協商,自前次具狀後受刑人亦均未再還款等語,此有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未依上開緩刑條件按期履行賠償義務,參以該履行條件已考量受刑人之經濟能力,給予其適當分期方案,受刑人若有經濟上困難,應主動聯繫檢察官或被害人以尋求解決方式,然其對此置若罔聞,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合法送達受刑人住居所後,其迄今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115年3月27日函暨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堪認受刑人賠償態度消極,並無履行負擔之真意,而有動搖原判決為緩刑宣告之基礎,違反緩刑負擔情節應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