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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79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曹蕙如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泰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泰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泰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55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度訴字第788號,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1月23日、同年9月10日、114年7月4日、同年9月5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5日均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到,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2年10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10月25日至114年10月24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迭於113年1月23日、同年9月10日、114年7月4日、同年9月5日、同年10月21日,均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桃園地檢署報到而遭發函告誡,亦未完成義務勞務240小時,且其上開期間無在監執行或遭羈押之事實,有桃園地檢署告誡函、送達證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亦未完成義務勞務240小時,且客觀上並無不能報到及履行義務勞務之情事,其所為確已違反檢察官之命令及上開負擔。此外,本院於裁定前,以函詢方式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自難認其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亦難期待其日後將依上開緩刑負擔為履行,堪認受刑人已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其能恪遵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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