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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0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鄭朝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梁偉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5萬元、包包3顆及車牌號碼NZL-6590號車牌1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梁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4日21時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陸光街50巷附近之停車格,徒手竊取唐培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梁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6日14時31分許,以攀牆方式進入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鄭意璇之住所,並竊取鄭意璇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包包3顆,得手後旋即離去。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梁偉倫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意璇及告訴代理人唐培德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紀錄。

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及通聯記錄各1份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2份

㈥監視器影像截圖。

㈦現場照片29張。

㈧被告與其妻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竊取他人之車牌,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更另以侵入他人之住宅方式行竊,嚴重影響告訴人居住自由及其對家宅安全之期待;又被告擅自進入他人住宅,所為損及住戶對於住居場所之安寧,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未取得告訴人等原諒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及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現金5萬元、包包3顆及車牌號碼NZL-6590號車牌1面,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扣案物皆無從證明與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竊取之現金為25萬元,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在卷,並辯稱:我記得最多是偷5萬元等語,而此部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即難遽以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即可認定被告涉有竊取其餘之20萬元,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無法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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