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0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宇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宇軒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80、6355、6504、5115、51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1號不起訴處分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利用不實名目使告訴人代為支付購買遊戲幣之費用, 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非微、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之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在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其非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不法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即未自行支付之購買遊戲幣價金合計6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219號
被 告 鄭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17日之某時起,先透過通訊軟體Discord結識張
杰暉,待雙方熟識後,鄭宇軒即先後向張杰暉佯稱:「伊可
協助兌換網路遊戲『Natural8』遊戲幣」、「伊母親出車禍,
伊要幫忙家裡繳很多錢」云云,致張杰暉陷於錯誤,依鄭宇
軒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鄭宇軒因交易「Natura
l8」遊戲幣而向許立縉、楊凱博、劉果如、許峰銘、蔡君鴻
、陳冠伶(上6人所涉詐欺等案件,均由管轄之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許立縉等6人)取得之附表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而許立縉等6人確認收到張杰暉匯入
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將等值之「Natural8」遊戲幣儲
值至鄭宇軒所申辦之「Natural8」遊戲帳號「yuxuanzheng0
000000il.com」中,鄭宇軒即以此方式詐得免付該等「Natu
ral8」遊戲幣交易費用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張杰暉委請其父張偉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鄭宇軒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之過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係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另案被告許立縉等6人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⒉ 告訴人張杰暉於本署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⒊ 告訴代理人張偉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⒋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⒌ 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⒍ Google會員資料。 證明「Natural8」遊戲帳號「yuxuanzheng0000000il.com」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宇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7月26日15時許 6,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許峰銘所申設) 2 111年7月26日16時許 9,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許峰銘所申設) 3 111年7月26日16時59分許 1萬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許峰銘所申設) 4 111年7月26日18時18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許峰銘所申設) 5 111年7月26日22時20分許 4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案被告蔡君鴻所申設) 6 111年8月3日18時37許 6,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許峰銘所申設) 7 111年8月5日21時2分許 9,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許峰銘所申設) 8 111年8月5日21時55分許 1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陳冠伶所申設) 9 111年8月5日23時12分許 4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許立縉所申設) 10 111年8月6日 13時43分許 4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楊凱博所申設) 11 111年8月6日 13時46分許 1萬5,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楊凱博所申設) 12 112年8月7日12時50分許 4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劉果如所申設) 13 112年8月7日12時54分許 4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劉果如所申設) 14 112年8月7日20時35分許 4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劉果如所申設) 15 111年8月8日 0時1分許 4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陳冠伶所申設) 16 111年8月8日 0時2分許 4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陳冠伶所申設) 17 111年8月10日0時17分許 3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陳冠伶所申設) 18 111年8月13日0時3分許 3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陳冠伶所申設) 19 111年8月13日 1時35分許 2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楊凱博所申設) 20 112年8月14日13時35分許 4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劉果如所申設) 21 112年8月14日13時36分許 4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劉果如所申設) 22 112年8月14日13時37分許 2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劉果如所申設) 23 111年8月15日0時4分許 2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陳冠伶所申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