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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0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莆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宸均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宸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

劉宸均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民國114年6月14日上午6時至同日12時間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依托咪酯置入電子菸內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宸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67頁至168頁、易卷第50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施用之毒品種類不同,應可認被告歷次施用犯行時間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固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有5年以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對被告有何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且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卻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另參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別,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除本案外,有另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仍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本案乃不酌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驗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分有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95頁),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上開毒品之包裝所用之物,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等外包裝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毒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 驗前總毛重5.9公克、驗前總淨重4.33公克、驗餘總毛重5.897公克 2 煙彈2顆 毛重分為5.64公克、6.81公克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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