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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1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謝長志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理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理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呂理銓於民國115年4月22日下午3時38分許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見周庭葳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上開車鑰匙啟動電門發動該機車,而竊取該機車得手,旋騎乘該機車離開。

二、案經周庭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庭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監視錄影畫面時序表、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甫於出監後10日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憑私慾即輕率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價值高低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竊得之本案機車1輛、鑰匙1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贓物領據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3頁),應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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