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4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子濬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12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呂理豪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桃司偵移字第190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偵字第51頁,桃簡字第2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12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涉嫌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8
月2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健業
門市,因排隊問題與呂理豪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抓住呂理豪頸部,致呂理豪受有雙側頸部擦傷
併前頸部疼痛之傷害。嗣經呂理豪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呂理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呂理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2張、手機影像光碟
1片及手機影像擷取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請審
酌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徵,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怡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