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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45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信旭張舒菲林季宥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子濬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12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呂理豪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桃司偵移字第190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偵字第51頁,桃簡字第2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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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張舒菲

                  法 官 林季宥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12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涉嫌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8
    月2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健業
    門市,因排隊問題與呂理豪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抓住呂理豪頸部,致呂理豪受有雙側頸部擦傷
    併前頸部疼痛之傷害。嗣經呂理豪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理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呂理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2張、手機影像光碟
    1片及手機影像擷取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請審
    酌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徵,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怡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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