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元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11號、第36479號、第36492號、第39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元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李元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1月12日凌晨3時40分許,前往鐘沐森所管領、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環茂回收場,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紅銅2袋、印尼盾110萬元得手。嗣於離去之際,遭鐘沐森發現,將竊得之紅銅2袋棄置於該處而未及帶走,僅攜帶竊得之印尼盾110萬元離開現場。
二、於114年5月1日晚間11時19分許,騎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之濟陽宮,徒手竊取張淑娟所有、置放於上址神明桌下之割草機1台,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於114年5月15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某不詳地點,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該車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並停放在苗栗縣○○鎮○○街00巷0號前,嗣遭不詳之人於114年5月15日上午6時30分前某時竊取後,改懸掛本案車牌,並停放在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某不詳地點,下稱本案機車),且車鑰匙沒拔,認有機可趁,旋即轉動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
四、於113年3月23日下午4時38分許,前往盧媽紅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院子,徒手竊取盧媽紅放置院子內之鋁門窗1片,得手後離去。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二至四所示部分:
㈠上開事實二至四所示部分,為被告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479號卷【下稱偵36479卷】第5頁至第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36492號卷【下稱偵36492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67頁至第16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811號卷【下稱偵30811卷】第183頁至第185頁,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57號【下稱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133頁),核與證人張淑娟、藍梁傳、鍾廷浩、盧媽紅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36479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偵36492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7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939卷【下稱偵39939卷】第35頁至第37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36479卷第53頁至第60頁,偵36492卷第85頁,偵39939卷第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三所示部分,雖認被告係於114年5月14日凌晨1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鍾廷浩所有之本案車牌云云。惟查,證人楊金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輛機車原本是停在苗栗縣竹南鎮住處前面路邊,早上起來發現車輛不見就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佐以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上記載發生時間為「114年5月15日上午6時30分」,可知本案機車係於114年5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失竊,惟被告陳述關於其竊取本案機車之經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我是在114年5月15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某處,見車鑰匙插在車上,就直接騎走等語(見偵36492卷第17、168頁),失竊地點已與證人楊金珠所述不同,參以本案車牌之失竊時間為「114年5月14日凌晨0時」,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見偵36492卷第83頁),可知本案車牌遭竊時,本案機車尚未失竊,考量卷內事證尚無證據顯示被告行竊地點即為證人楊金珠最後停放該車地點,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114年5月14日凌晨1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前,竊取本案車牌,自無法排除係不詳之人竊取本案車牌後,將之懸掛於竊得之本案機車上,再將本案機車棄置於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某處之可能,尚不得僅因警方查獲被告時,被告騎乘之本案機車上懸掛本案車牌,遽認本案車牌即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去回收場賣回收品,可能因此把手套或鞋子遺留在那邊云云。經查:
㈠犯嫌有於114年1月12日凌晨3時40分許,前往告訴人鐘沐森管領之回收場,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價值14,000元之紅銅2袋、印尼盾11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鐘沐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811卷【下稱偵30811卷】第37頁至第43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30811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65頁至第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鍾沐森於警詢時證稱:114年1月12日凌晨3時40分許,我到後方房間有異響,所以查看手機内的監視器畫面,發現有人闖入屋內,我就馬上拿著手電筒跟鐵鎚追出去,我跟對方在房間内有對峙拉扯,過程中對方的手套跟鞋子都掉在地上,然後對方就跑出去,我跟著追出去,後來對方不知所蹤等語(見偵30811卷第37頁至第40頁),且有犯嫌於現場遺留之鞋子1隻、手套1雙扣案可佐。又員警採集犯嫌遺留現場之手套、鞋底之DNA,檢出同一男性型別,且與被告DNA相符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25日桃警鑑字第1140025371號DNA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30811第71頁至第75頁),堪認當時與證人鍾沐森相互拉扯,並於現場遺留手套、鞋子的犯嫌,確為被告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送鑑定之手套、鞋子為案發當晚與證人鍾沐森發生拉扯之犯嫌所遺留之物品,業據證人鍾沐森證述明確,且有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可佐,顯非被告去該處賣回收品時所不慎遺留之物品,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事實三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鍾廷浩、楊金珠之物品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事實一至四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桃簡字第18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竊盜部分之法益侵害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初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同類型之前科(已論累犯之罪不重複評價),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審酌,又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就事實二至四部分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犯罪時所採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身體狀況、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其竊得價值14,000元之紅銅2袋、割草機1台、本案車牌1面及本案機車1輛,均已返還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價值14,000元之紅銅2袋,因遺留現場未及帶走,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割草機1台、本案車牌及本案機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有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36479卷第49頁,偵36492卷第67、8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之物品 1 鋁門窗一片 2 印尼盾1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