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冠翰與代號AE000-A113105號女子(已成年,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陳冠翰所涉妨害性自主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係男女朋友關係。陳冠翰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巷00號蘇活汽車旅館120號房,因細故與A女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2人下樓前往1樓車庫時,其先拉開該旅館1樓通往車庫之門所設置放開後會彈回之紗門,於A女走過該門時,將紗門放開,使紗門回彈而碰撞A女身體,嗣並以徒手方式,拉扯、推搡A女,致使A女受有雙前臂、頭部、背部鈍挫傷、右腳踝扭傷之傷害,經A女報警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陳冠翰於本院訊問、審理中曾坦承其與告訴人A女曾係男女朋友,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執,其有拉扯或推搡告訴人,其有拉開上開紗門,於A女走過轉頭回來時放開紗門打到A女,A女上開傷勢其覺得可能是其造成的,其承認傷害等情。惟於本院訊問、審理中曾另辯稱:其係放開紗門時不小心傷到告訴人,其與A女是肢體上互相拉扯,其有反抗也受傷云云,於警詢時曾辯稱:當時沒有抓好紗門,才回彈撞到A女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辯稱:其沒有要故意用紗門傷害告訴人云云,否認有傷害故意,並主張其行為係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推搡之防衛行為。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A女係其前女友,於前開時、地,有與A女發生口角,上開旅館紗門會回彈,其有於A女經過紗門時放開紗門,紗門回彈撞到A女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該汽車旅館紗門會彈回,其當時手拉著紗門,告訴人經過時手放開等情,而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已就被告上開傷害犯情指訴甚詳,且有敏盛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可佐,酌以被告前開自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坦承前開犯行,且依其前開自白,其既知該紗門會彈回,竟於告訴人經過時將紗門放開,使該紗門碰撞告訴人成傷,其有傷害之故意甚明。前開所辯其係不小心傷害告訴人,其沒有傷害故意云云,惟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告訴人通過時,以放開會回彈之紗門碰撞告訴人,對告訴人為拉扯、推搡之積極攻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非在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所為之挌擋、防衛行為,縱認告訴人有與其發生拉扯、推搡,依上開說明,被告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前臂、頭部、背部鈍挫傷、右腳踝扭傷之傷害,傷勢不重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其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