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仁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大略如下: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一)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 款、第307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下述資料為證。編號 資料名稱 備註 1 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四)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起訴之犯罪事實 被告被訴罪名 簡仁隆於民國114年4月19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中正路48巷口時,與蕭嘉德(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詎簡仁隆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駕車尾隨蕭嘉德之車輛,嗣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蕭嘉德車輛行至同市區萬壽路與民生路口停等紅燈時,簡仁隆下車走向蕭嘉德車輛駕駛座,再手持防狼噴霧劑,朝蕭嘉德之臉部噴灑,致其受有左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284條前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