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白世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白世欽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有罪判決書依法得為簡略記載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定有明文。是除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事項應予記載外,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於製作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諸如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之理由、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者之理由等,均非必要記載事項。並有司法院函頒「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暨所附刑事判決簡化例示可參。且不得僅因原審於製作判決書時依法為簡略記載而撤銷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3點第2項亦有明定。
二、犯罪事實白世欽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登入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名稱「白世欽」之帳號(下稱本案A帳號),嗣其見聞康雅青以臉書名稱「康雅青」之帳號(下稱本案B帳號),在臉書名稱「今日海峽」所發布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下方留言:「大罷免大成功,剷除舔共立委!」等語,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使用本案A帳號在本案貼文下方留言處,標記本案B帳號,並發表:「你要賺錢很簡單啊,反正褲子脫了民進黨那些長官就會付你錢8000一個月 比雞還不如」等文字(下稱本案留言一);嗣康雅青於114年7月16日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居所(地址詳卷)見聞本案留言一。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白世欽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康雅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
㈢本案留言一之擷取畫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含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本案A帳號在本案貼文下方留言處,標記本案B帳號,並發表本案留言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本案留言一之內容係以立法委員王定宇為對象而指摘、傳述,而非以告訴人為對象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有如證據(名稱)欄編號㈡、㈢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19、23、47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為是否以告訴人為對象而指摘、傳述?
㈡被告所為是否以告訴人為對象而指摘、傳述?查被告係先標記本案B帳號,並緊接發表本案留言一,則本案留言一中所稱「你」,自是本案B帳號所連結之告訴人,故被告所為,係以告訴人為對象而指摘、傳述。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310條之1第1項、第309條。
㈡刑法第310條第2項;刑法第57條(審酌犯罪及行為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本案A帳號在本案貼文下方留言處,標記本案B帳號,並發表「原來你就是樓上說的重度智障者之一」等文字(下稱本案留言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虛偽或不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㈢本案留言二之擷取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本案A帳號在本案貼文下方留言處,標記本案B帳號,並發表本案留言二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㈤經查:
⒈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47至49頁),並有本案留言二之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公然侮辱?
⒉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公然侮辱?
⑴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其中「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係不滿告訴人於本案貼文下方留言處所發表之政治相關言論,因而於同一留言處,發表本案留言二等情,有本案留言二之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可見被告稱「原來你就是樓上說的重度智障者之一」等文字,僅係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而非透過網路發表之公然侮辱言論,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本案留言二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無從逕認被告所為該當公然侮辱。
㈥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及其提出各項證據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並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因本案僅足以認定被告有發表本案留言二,尚難逕認該當公然侮辱,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事實,形成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消弭上開合理懷疑,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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