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家偉犯踰越牆垣竊盜電能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牆垣竊盜電能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蕭家偉明知其友人潘淑如(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之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149號房屋)遭房東斷電,竟趁隔壁劉邦訓所有之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151號房屋)無人居住之際,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㈠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日時,自149號房屋後方陽臺跨越矮牆,攀至151號房屋2樓陽臺,復徒手破壞151號房屋2樓陽臺冷氣下方壓克力板,致該壓克力板損壞而不堪使用,並自該壓克力板洞口跨越151號房屋之牆垣而進入151號房屋,再利用延長線插入151號房屋內之插座後,將151號房屋內之電能牽引回149號房屋使用而竊取用電(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16元)。
㈡於112年10月11日至26日間某日,再度自149號房屋後方陽臺攀至151號房屋2樓陽臺,復自151號房屋2樓陽臺冷氣下方壓克力板開口處,跨越151號房屋之牆垣而進入151號房屋,沿151號2樓屋內樓梯前往151號房屋3樓,再利用延長線插入151號房屋內插座後,自兩屋牆壁上方孔洞將電線牽引回149號房屋使用而竊取用電(電費合計1,552元)。嗣劉邦訓前往查看發現,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邦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家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頁),核與證人劉邦訓、潘淑如、黃泉湖、林脩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31、33-35、45-16、47-48、99-100、123-133、221-223、235-236、321-323、391-393、403-405、422-423頁;本院卷第135-13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劉邦訓之112年9月電費繳費通知單影本、告訴人劉邦訓住處桃園市○鎮區○○○段000號之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112606410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紋字第1136006004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簿、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4年6月11日桃園字第1141124538號函及檢附之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1樓前段用電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4年6月20日桃園字第1141126465號函及檢附之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1樓前段用電資料等(見偵卷第49-53、55、57-65、95、153-156、158-161、163-206、407-409、413-4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家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323條之跨越牆垣竊盜電能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323條之跨越牆垣竊盜電能罪。
㈡競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加重竊盜、毀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電能罪論處。
㈢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以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字第17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參(見本院卷第13-2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雖與前案均係故意犯罪,然前案(殺人、肇事逃逸)與本案(竊盜)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踰越牆垣、恣意竊取他人電能,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26頁);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其所竊得之電能換算電價尚屬非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兩次竊電之時間極度接近,罪質重複度高,爰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受有電價共1,668元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