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一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180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壢簡字第302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郭一斌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一斌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上午7時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3段與中正路3段195巷之交叉路口旁,因見告訴人黃柏樺停放車輛於該處,認告訴人前有檢舉其交通違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辱罵「幹你老師」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虛偽或不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㈢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譯文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當下一時氣憤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3、39至41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存放袋),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公然侮辱?
㈡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公然侮辱?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其中「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常有檢舉交通違規之舉而與之攀談,遂有以下對話:「(被告稱)停在這邊路口」、「(告訴人稱)沒有啊,怎麼樣啦,你要怎麼樣」、「(被告稱)你小心一點喔我跟你講」、「(告訴人稱)你要怎麼樣,你在恐嚇我是不是」、「(被告稱)好手好腳不做事在那邊當檢舉達人」、「(告訴人稱)你在恐嚇我是不是,你在恐嚇我是不是」、「(被告稱)幹你老師」等語,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存放袋)。可見被告稱「幹你老師」等語,僅係於雙方言談之動機與語氣均非友善所生之衝突當場,以粗鄙髒話表達一時不滿情緒之短暫言語攻擊,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無從逕認被告所為該當公然侮辱。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及其提出各項證據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並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因本案僅足以認定被告有為「幹你老師」言論,尚難逕認該當公然侮辱,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事實,形成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消弭上開合理懷疑,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