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柏玉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9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柏玉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柏玉聲前係擔任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下稱本案商店)之店長,負責綜理一切店務管理,為執行業務之人。詎料,柏玉聲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3萬4,000元】盡數侵占入己。嗣因該超商負責人林瑀晴於114年3月4日核對帳款時發覺金額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瑀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柏玉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9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12頁、118頁、119頁】,且經告訴人林瑀晴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966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26頁】,並有被告之自白狀(偵卷第21頁)、調解委員調解單(審易卷第33頁)、ATM轉帳收據、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易字卷第95頁至97頁)、對話紀錄擷圖(易字卷第9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商店之店長,本應恪守誠信,忠實執行職務,竟為謀求自身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其因職務所保管之財物,實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已能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已賠償19萬8,000元,尚餘3萬6,000元未清償,有被告提出之轉帳收據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5年5月20日、115年8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易字卷第95頁至99頁、101頁、123頁)為證,足認被告已有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佐以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其所侵占之金額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一般,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23萬4,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其業已清償其中19萬8,000元,尚餘3萬6,000元未清償等情,亦如前述,是認被告尚有保留3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 (民國)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2月16日 1萬5,000元 2 114年2月17日 5萬元 3 114年2月18日 1萬3,000元 4 114年2月19日 5萬5,000元 5 114年2月20日 6萬元 6 114年2月24日 5,000元 7 114年2月26日 5,000元 8 114年2月28日 3萬1,000元 合 計 23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