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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73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莊劍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陳彥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前某時許,陸續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桃農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如」、「吳俊鴻」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心如」、「吳俊鴻」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彥蓉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合庫、桃農帳戶內,旋遭陳彥蓉依「吳俊鴻」指示提領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鄂淑慧、徐振庭、黃鈺珊、王瑞翔、吳郁玲、王文暉、證人即被害人李若佩、蔡式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 第84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60頁至第161頁),並有合庫、桃農、彰銀、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鄂淑慧之報案紀錄(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徐振庭之報案紀錄(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李若佩之報案紀錄(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鈺珊之報案紀錄(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瑞翔之報案紀錄(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郁玲之報案紀錄(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蔡式洽之報案紀錄(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文暉之報案紀錄(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鄂淑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告訴人徐振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被害人李若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告訴人吳郁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被害人蔡式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告訴人王文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9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102頁、第109頁至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211頁、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37頁至第2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既已將合庫、桃農、彰銀、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如」、「吳俊鴻」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客觀上堪認被告將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而主觀上被告明知將合庫、桃農、彰銀、郵局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時,將會使不相識之他人因而取得合庫、桃農、彰銀、郵局帳戶之管領、支配權,則被告對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均已有完足之認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陸續拍攝合庫、桃農、彰銀、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如」、「吳俊鴻」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且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猶無正當理由率爾將合庫、桃農、彰銀、郵局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且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更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與告訴人王文暉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查無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再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3頁、易字卷第59頁),與被害人蔡式洽、告訴人王文暉對本案科刑之意見(見易字卷第15頁、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鄂淑慧 (提告) 114年9月24日 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Xiaoyun Chen」向鄂淑慧佯稱:有意購買其商品,但必須進行交貨便認證云云,致鄂淑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4日 13時11分許 4萬9‚987元  合庫帳戶     114年9月24日 13時14分許 1萬0‚123元  二 徐振庭 (提告) 114年9月23日 23時11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楊紫李」向徐振庭佯稱:可免費贈送其公仔,但必須進行交貨便認證云云,致徐振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4日 12時39分許 9萬9‚988元 合庫帳戶 三 李若佩 (未提告) 114年9月23日 18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柔」向李若佩佯稱:有意購買其演唱會門票,但必須透過「綠界金流」交易云云,致李若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4日 12時38分許 4萬9‚987元 合庫帳戶 四 黃鈺珊 (提告) 114年9月24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訊軟體(Instagram)帳號「shan_02_25」向黃鈺珊佯稱:有意販賣其迷你相機,但必須進行交貨便認證云云,致黃鈺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4日 13時17分許 2萬2‚123元 合庫帳戶 五 王瑞翔 (提告) 114年9月24日13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陳淑蘭」向王瑞翔佯稱:可免費贈送其籃球,但必須進行交貨便認證云云,致王瑞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4日 13時29分許 4‚912元 合庫帳戶     114年9月24日 13時43分許 3‚123元 合庫帳戶 六 吳郁玲 (提告) 114年9月24日12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黃詩涵」向吳郁玲佯稱:有意販賣其飾品,但必須進行交貨便認證云云,致吳郁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4日 13時42分 5萬元 桃農帳戶     114年9月24日 13時43分 4萬9‚940元  七 蔡式洽 (未提告) 114年9月23日 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柳晏怡」向蔡式洽佯稱:有意購買其馬桶,但必須透過「好賣+平台」交易云云,致蔡式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4日 15時03分 4萬9‚985元 桃農帳戶 八 王文暉 (提告) 114年9月24日 15時18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訊軟體(Instagram)暱稱「吉晶轉運福至心靈」向王文暉佯稱:其已抽中獎品,但必須依指示兌獎云云,致王文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4日 15時21分 4萬0‚085元 桃農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736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