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8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天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天寶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肆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天寶所犯加重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81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天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警詢自述其係使用鉗子將倉庫後之鐵板撬開後,鑽進其內行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而被告持用之鉗子既足以破壞鐵板,可認係質地堅硬且具相當破壞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又被告破壞之鐵板衡情具有隔絕內外之防盜作用,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前揭舉動既已使鐵板喪失防盜作用,亦應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態樣。是被告本案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毀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此外,被告於本院供稱其行竊之處係正欲改建之工地而無人居住等語(見易字卷第88頁),卷內復無明確事證可認該處屬有人居住之住宅,尚無從認被告所為已該當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附此說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論罪法條部分,雖漏未論及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攜帶鉗子乙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加重要件(見易字卷第87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且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增加,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爰由本院補充論述如上。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易字卷第11至38頁),是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或審理中主張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恣意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告訴人陳郁宗所有之財物,致生告訴人財產上之實害,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所竊財物部分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詳後述),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前有數次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11至38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1頁、易字卷第8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所有,並由其穿戴或攜至案發現場,然此均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中正常所需,主要功能並非為便利行竊,亦不具特殊性,而無促進、幫助被告遂行本案犯行,難認係直接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竊得之電線5捆、冷氣銅管1箱,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電線1捆、冷氣銅管1箱因被告未及攜離而為警查扣(即附表編號3、4),並由告訴人領回,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可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剩餘由被告攜離之電線4捆,被告雖自陳已將之變賣並得款新臺幣3,000多元,然上開變賣價格低於告訴人陳稱之電線價值,且僅有被告之片面陳述,欠缺客觀事證,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並避免被告臨訟供稱已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本院認仍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為宜。是被告此部分竊得之電線4捆,既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吸食器、玻璃球等物,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均無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1 鉗子 1個 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應予沒收。 2 頭燈 1個 3 冷氣銅管 1箱 被告竊取後未及帶走而遺留現場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4 電線 1捆 5 黑色褲子 2件 被告所有,惟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中所需,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6 紅色外套 1件 7 不鏽鋼水壺 1個 8 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45號
被 告 林天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9月10日上午3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大埔5之7號)陳郁宗居所,持其自備並得為兇器之鉗子將上
開居所後門倉庫鐵板撬開,從中鑽入而侵入其內後竊取電線
5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冷氣銅管1箱(價值
共8,000元),於得手後分次搬運至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載運離去時,為陳郁宗之鄰居詹淑慧
發現,遂僅騎車載運電線4捆離去,並將冷氣銅管1箱、電線
1捆棄置現場。嗣經詹淑慧報警,由警到場處理及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冷氣銅管1箱、電線1捆、鉗子1
支、頭燈、不鏽鋼水壺各1個、三星品牌手機1支、紅色外套
1件及黑色褲子2件。
二、案經陳郁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天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以上開方式竊取電線4捆並將之變賣獲取7,000元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竊取冷氣銅管,冷氣銅管在現場旁邊,我將之抱走等語。 二 告訴人陳郁宗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三 證人詹淑慧於警詢時之證稱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電線欲離開時為證人所發現,經報警後,由警在現場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四 本署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共2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冷氣銅管1箱及電線1捆,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而被告竊盜
所得之尚未發還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頭燈1個及鉗子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至被告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資料,與本案各犯行無直接
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