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9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敏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敏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B88車用充電器48瓦特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敏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7日6時40分至同日6時44分間(起訴書誤載為6時45許,應予更正),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桃縣龍潭二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鄭瑞祺(起訴書誤載為鄭瑞淇,應予更正)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瞬間膠10公克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PD3.0電源供應器1個(價值499元)、B88車用充電器48瓦特1組(價值49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
二、案經鄭瑞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徐敏芳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94至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B88車用充電器48瓦特1組等情,惟否認有何竊取瞬間膠10公克1瓶、PD3.0電源供應器1個之竊盜犯行,辯稱:除B88車用充電器48瓦特1組外,我沒有偷也沒有丟掉其他東西,棄置在防火巷的物品不是我拿的,我不知道為何會剛好出現在我躲藏的地方,因為我本來想自殺,有服用安眠藥,當天晚上送到醫院,神智不清,當時我身上還穿著醫院的病服,我不知道自己在幹嘛,店員大喊追我等語。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速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106頁;本院易字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瑞祺於警詢之指訴(見速偵字卷第37至39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速偵字卷第41至45頁、第53頁)、B88車用充電器48瓦特1組之價格資料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59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竊取瞬間膠10公克1瓶、PD3.0電源供應器1個之竊盜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在客人離開貨架且沒有結帳即離開時,我會習慣性上前盤點商品數量是否正確,所以我當下立刻發現瞬間膠10公克1瓶、PD3.0電源供應器1個、B88車用充電器48瓦特1組遭竊,我們就報警,並發現徐敏芳未結帳就離開,我向對方表示要報警,她就開始逃跑,最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防火巷內被我追到等語(見速偵字卷第37至38頁),佐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自萊爾富便利超商桃縣龍潭二店走出後,即遭告訴人於後方追趕(見偵字卷第53至55頁),隨後警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防火巷內發現被告,並於被告所在防火巷地板上查獲瞬間膠10公克1瓶、PD3.0電源供應器1個、B88車用充電器48瓦特空盒子1盒,有密錄器畫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7張(見偵字卷第55至58頁)在卷可稽,被告對上開監視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攝得之人為其本人亦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復經警員於114年8月17日6時51分起至同日6時59分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防火巷內扣押瞬間膠10公克1瓶、PD3.0電源供應器1個、B88車用充電器48瓦特空盒子1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徐敏芳)、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速偵字卷第41至45頁、第53頁)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指訴遭被告竊取之物包括瞬間膠10公克1瓶、PD3.0電源供應器1個,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防火巷內扣押之瞬間膠10公克1瓶、PD3.0電源供應器1個是我於114年8月17日6時44分許,在萊爾富便利超商桃縣龍潭二店內竊取並丟棄在上開防火巷內,當時店員即告訴人有追逐我到上開防火巷後報警處理,警員嗣於同日6時51分許到場,並在現場尋獲我丟棄之瞬間膠10公克1瓶、PD3.0電源供應器1個、B88車用充電器48瓦特空盒子1盒,前開物品是我徒手拿取後放置在我的隨身袋子內等語(見速偵字卷第10至1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坦認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瞬間膠10公克1瓶、PD3.0電源供應器1個、B88車用充電器48瓦特1組等語(見速偵字卷第106頁),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訴及上揭非供述證據相符,是被告除竊取B88車用充電器48瓦特1組外,尚有於同一時間、地點竊取瞬間膠10公克1瓶、PD3.0電源供應器1個堪以認定,則被告辯稱在上開防火巷內查獲之瞬間膠10公克1瓶、PD3.0電源供應器1個非其所竊取,尚屬無稽。
四、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服用安眠藥故神智不清、斷片,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4年8月17日8時55分至同日9時58分間警詢時,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可明確回答係於114年8月16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等語(見速偵字卷第13頁),而此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僅有被告自己知悉,警員亦無從以言語或相關物證提示被告,且觀諸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針對警員詢問之問題,均能切題回答,未有文不對題或錯亂之情形,甚至可明確告知警員於其隨身袋子內扣押之毒品來源、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購入之價格、數量,並進行人別指認(見速偵字卷第13至14頁)。輔以告訴人指稱被告於聽聞其要報警後,即有逃跑之舉動(見速偵字卷第3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有遭「店員大喊追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顯見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清楚記得於案發後之密接時間內,店員有於其後追逐她此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身穿804醫院(按:國軍桃園總醫院)病患的衣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此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警員密錄器攝得被告於案發時,身上著有藍色罩衫(見偵字卷第53至56頁),及警員於詢問告訴人時記載問題為「……並追逐一身穿藍色住院服之女子……」等字(見速偵字卷第38頁)互核一致,被告既對其於案發時有遭告訴人大喊、追逐,且身著醫院病服等細節於本院審理時尚可清楚記憶、陳述,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實知悉且記得其所作所為之內容為何,並無心神喪失或神智不清或失憶之情形。
㈡又被告於案發時另提有紙袋1個,復為警在其內扣押疑似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各1包,而被告見警員到場後,既僅將瞬間膠10公克1瓶、PD3.0電源供應器1個、B88車用充電器48瓦特空盒子1盒丟棄在上開防火巷地板上,而未將其所有之違禁物丟棄,顯見被告知悉萊爾富便利超商桃縣龍潭二店店長在其身後追趕之原因與前開物品相關,且警員係因前開物品遭竊取一事到場,故有將前開物品棄置在地,試圖掩飾犯行之舉措,堪認被告於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實清楚知悉其行為屬竊盜甚明。
㈢再觀諸被告健保個人就醫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2頁),被告於114年1月至114年6月間即有多次至身心診所就診之紀錄,並經本院函詢被告就診醫院提供被告病歷資料及說明開立藥物之副作用,其中崇光身心診所函覆:常見藥物副作用有嗜睡、便秘、體重上升、口乾舌燥、記憶力下降等,然體質特異或過敏反應則不在此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讚生診所則函覆開立藥物副作用為疲倦、白天昏昏欲睡、倦怠、肌張力過低、肌肉無力、暈眩、頭昏眼花、運動失調、反應遲緩、腹瀉、皮膚燒灼感、乾燥、刺激、發癢或紅腫等(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可見被告服用之藥物雖有昏昏欲睡、倦怠、記憶力下降等副作用,惟依被告歷次供述及上述客觀事證,可認此些副作用尚不至於導致被告於案發時出現神智不清或暫時性失憶之情形,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受上開藥物副作用之影響,是被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行為時,顯可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並具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業如前述,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而偵查檢察官雖有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部分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強盜案件之素行,暨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直播業、未婚、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9至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本案B88車用充電器48瓦特1組僅空盒經扣押(見速偵字卷第45頁),是被告因本案獲有B88車用充電器48瓦特1組,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扣案之瞬間膠10公克1瓶、PD3.0電源供應器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見速偵字卷第55頁)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邱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