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28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05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林莆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LE ANH DUNG (中文名:黎英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 ANH DU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 ANH D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駕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亦為普世之價值,被告對於酒駕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情形下,仍貿然上路,不僅對他人產生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要無可取,自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及其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按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本院審酌被告居留許可業經廢止,已無合法居留本國之權,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前案,足見被告欠缺尊重我國法制之精神,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既本院經判處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975號
  被   告 LE ANH DUNG(越南籍,中文名:黎英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ANH DUNG自民國115年4月19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
    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海邊飲用啤酒2罐,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
    蘆竹區海山路3段與濱海路1段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ANH DU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采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桃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