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0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慶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4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慶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慶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高粱酒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則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並因其飲用酒類致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曾新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造成車禍,並致曾新智受有左膝、左手、頭部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已生實害之結果。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409號
被 告 陳慶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9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
街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杯後,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
經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與東勇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與曾新
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曾新智
受有左膝、左手、頭部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
經警於同日8時37分許,對陳慶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新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韋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