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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11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黃柏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玹杰(原名:張寶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及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由後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之傷害,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緝字第246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461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4年9月1
    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桃園市八德區福國北街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行經福國北街與
    陸光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號誌為
    紅燈,仍貿然前行,從後撞擊其前方停等紅燈之A03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致A03受有右側性足踝
    部挫傷之傷害。嗣A04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
    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
    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03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
    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當
    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
    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行為,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騎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84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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