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樊修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樊修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樊修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飲用酒類,並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83毫克之酒醉狀態下,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亦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尤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為酒駕現行犯為警查獲時,未見其悔意(見速偵卷,第11-12頁),然終能於第二次警詢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及其前亦因酒駕案件,分別經法院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105號判處罰金5萬元、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告確定,且均執畢在案,竟在前一次酒駕案件執行完畢日(115年4月1日),不到3個月期間內,再犯本件酒駕案件,是本件已屬其酒駕第三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以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行為人品行(詳如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576號被告 樊修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修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5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6月22日13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樊修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樊修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