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2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VAN THAN(中文名:阮文身;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0000000000003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00000000000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
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
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審酌被告為越南籍失聯移工,又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非輕,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顯不宜繼續在我
國居留,爰依上開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663號
被 告 A000000000000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3於民國115年7月1日下午2時至115年7月1日下
午2時30分,在桃園市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其明知服用酒類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7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7月1
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停車怠
速未依規定關閉引擎為警攔查,並於115年7月1日下午6時1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00003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係越南籍人士,非我國國民,請審酌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是類犯罪危及公眾通行之道路交通安全,邇來並
因此類案件造成多起傷亡,對我國社會危害甚鉅,而應嚴予
非難,且被告本身於為本案犯行前已係失聯移工等情,顯見
被告對於我國刑事司法體制之法敵對意志非低,足見若容任
被告繼續居留於我國將對社會有所危害,請審酌上情,依刑
法第95條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昱仁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