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章家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8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章家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章家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其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亦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且無反省能力,再次違犯本罪,而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另考量被告尿液經鑑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濃度達9,8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9,530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之情形。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34號
被 告 章家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家福於民國114年6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
公園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以114年
度毒偵字第3786號案件偵辦中)後,明知尿液所含毒品或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9時40分前某時,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因車速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並同意警採集其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
度值分別達9,850ng/mL、79,53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
度值。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家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5
95)、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3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4年12月16日刑理字第1146126747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
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