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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32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林育駿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慕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慕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慕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附件犯罪事實一之之過失釀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責任程度、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一之傷勢,及被告警詢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190號
  被   告 徐慕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慕馨於民國114年11月2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忠一路由民安路往
    正光路112巷方向行駛,行經忠一路與文中東路劃設「停」
    標字之交岔路口時,遇閃光紅燈號誌欲直行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仍疏未注意,僅減速而未停車
    再開,且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適有陳家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中東路由廈門
    街往文中路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慢」字,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且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未減速慢
    行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直行通過,見狀閃避不及
    ,2車遂發生擦撞,致陳家儀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尾骨閉鎖
    性骨折、頭部鈍傷等傷害。嗣徐慕馨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
    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
    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家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慕馨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
    時陳家儀騎乘之機車,從我左側很快駛來,我根本來不及反
    應,就發生碰撞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家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
    勘驗筆錄各1份、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光
    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177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被
    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注意因而肇
    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足認告訴人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疏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至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固如上述
    ,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罪責,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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