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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7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黃建誠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文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文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所載「桃市鑑00000000案」,應更正為「桃市鑑0000000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被告藍文聰雖否認過失傷害犯行(偵卷第100頁),然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桃園車鑑會)予以鑑定,鑑定結果參酌被告及告訴人周凱倫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之子藍柏州於桃園車鑑會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畫面時間05:43:03時,被告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沿桃鶯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約於畫面時間05:43:05時,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桃鶯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開啟左方向燈欲左偏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約於畫面時間05:43:06時,告訴人煞車向左閃避,被告則騎乘機車續左偏於網狀線區行左轉彎,隨即於畫面時間05:43:07時,兩車於內側車道發生碰撞等情,認定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左偏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桃園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偵卷第145至148頁)。

㈡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係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詳實拆解雙方行車動態,且其論理過程合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難謂有何違誤之處,洵屬有據,自堪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據此,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復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併淤傷紅腫等傷害,亦有博音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卷第33頁),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過失傷害責任甚明。從而,被告上開辯詞顯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有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偵卷第63頁),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為本案駕車行為,漠視駕駛執照規制及行車安全,依本案情節,認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字卷第9頁)及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並無犯過失傷害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06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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