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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23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李信龍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進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執意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

                書記官 莊雨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65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1月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同日13時2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3時46分許,測得A03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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