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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28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黃筱晴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翊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A03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同日早上7時30分許」更正為「於同日早上7時許」,證據欄一、增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民國114年6月1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後駕車
    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則被
    告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
    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來
    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有發生車禍。兼衡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
    本案非初為酒駕犯行(前經宣告緩刑)之素行,暨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6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5年2月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
    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上之住處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服用酒
    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早上7時30分許,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早上9時52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
    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劉力瑋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劉力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
    共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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