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3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AKMAD GUPRON(印尼籍、中文譯名:阿克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KMAD GUPRON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並於同日21時1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並於同日21時11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酒精濃度檢測單」;
㈢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能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量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查本案被告AKMAD GUPRON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其推動係經由電力驅使之作用,自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一時方便,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酒測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復參以被告本案係初為酒駕犯行,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次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因工作來臺而合法居留在我國,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速偵字卷 第16頁、桃交簡字卷第15頁),其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被告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我國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再衡酌本案犯罪性質及情節,非屬暴力或重大犯罪,情節相對輕微,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許蓓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20號
被 告 AKMAD GUPR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KMAD GUPRON(中文姓名:阿克馬,下稱阿克馬)自民國115
年1月25日20時50分許起至2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600ML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1時5分許,自上址發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惟隨即遭警方攔查,並於同日21時10分許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克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檢 察 官 許蓓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