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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34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田時雨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登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登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又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
    ,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
    、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
    本件為被告毒駕初犯,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481號
  被   告 詹登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登貴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
    友人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380號案件偵辦中)。詎其明知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
    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2月1
    5日晚間某時許,自上開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翌(16)
    日凌晨3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與中福街口時
    ,經巡邏警員查詢本案機車所有人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而攔停
    盤查,並經詹登貴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6979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為51195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
    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登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檢體編號:D-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集唾液
    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測試
    觀察紀錄表、桃園市○○○○○○○○○道○○○○○○○○○○○○○○○○○○○○○○○
    ○○○○○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
    樣編號:D-0000000)各1份、密錄器影像截圖及查獲照片共1
    6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寧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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