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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3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陳品潔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玉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玉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玉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40號
  被   告 董玉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玉璽自民國114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1瓶,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自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家樂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二輪電動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成功路
    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
    ,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玉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車籍查詢列印資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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