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3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廷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廷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廷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上路時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而行駛,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江興傑受有相關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過失,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08號
被 告 詹廷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廷琮於民國114年2月8日晚間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往桃園區
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先逆向行駛後又貿然向右
變換至正向車道,致撞及同向右側由江興傑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人車倒地,江興傑因而受
有左肩挫傷、左髖部挫傷及左下肢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興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廷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江興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聯新國際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本署勘驗筆
錄1份附卷可稽。按汽(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8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騎乘車輛自應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 郁 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