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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42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建誠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被告A03於偵訊時雖辯稱:我不知道毒駕已經改成跟酒駕一樣了等語(偵卷第148頁)。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政府長期宣導禁絕毒駕,被告身為具備正常智識之駕駛人,對維持交通安全之法規範負有探查義務,對此交通禁令難諉為不知,其違法性錯誤顯非無法避免,自無解於本罪之成立,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犯罪所生之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75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563號被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由警方移送本署偵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民國114年12月3日23時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針頭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2月3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A03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查,其後警方經A03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4347、20910、3256ng/mL(安非他命部分檢出濃度為406ng/mL,已超出100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仲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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