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4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朝昌
- 選任辯護人
- 張浩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下稱埔子派出所)民國114年11月1日職務報告(見速偵卷第1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另被告A01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員警所為之酒駕取締程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辯護人書狀誤載為第1項第3款,予以更正)規定,所取得之證據不應採納為本案證據云云。經查:
㈠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埔子派出所114年11月1日職務報告記載「…許嫌(按:指被告)渾身散發酒氣,並請許嫌配合警方吹測酒精濃度測試,於過程中第一次供許嫌吹測酒測前,全新吹嘴放入酒測器上須先行按歸零之手續,帶酒測器上之數值顯示0.00mg/l方可開始酒測,而同仁請許嫌吹測前未將酒測器歸零,直至許嫌吹測至一半時發現尚未歸零情事,同仁將酒測器拿下後直接按歸零鍵,當下吹嘴內已含許嫌酒精成分之空氣,故酒測器上顯示之數值為0.18mg/l,但並非實質酒測,故請許嫌重新吹測酒測器,並換上全新吹嘴,待酒測器上之數值顯示0.00mg/l後,最後數值為0.25mg/l…」(見速偵卷第13頁),可見員警第一次對被告進行酒測時,發現渠操作失誤(即未將酒測器歸零),即於被告進行酒測途中,將酒測器拿起,未繼續使被告完成酒測,則酒測器數值顯示0.18mg/L,並非被告已成功完成酒測之結果;嗣員警再使用全新之吹嘴,並將酒測器歸零後,對被告進行第二次酒測,酒測器數值始顯示0.25mg/L,足認員警對被告實施第一次酒測並未成功,而無不得實施第二次酒測之情。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述所辯,不足為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66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11月1日11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北
市三峽區學成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