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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53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涂偉俊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時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時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時鈴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被告於本案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36.5毫克,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百分比為0.2365。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

㈡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072號
  被   告 蔣時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時鈴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11樓居所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
    4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復於同(24)日4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無故
    倒車撞倒停放在騎樓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無他人受傷),繼下車昏睡在地。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
    蔣時鈴送醫救治,於同(24)日4時54分許,對蔣時鈴施以
    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6.5mg/dL,換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時鈴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李威穎
    證述明確,並有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
    園分院檢驗科檢驗(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暨
    車損情形蒐證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單、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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